海门查处“爱搜索”网络传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江苏省海门工商局接到举报称:交纳1万多元入会费,成为“爱搜索”网站会员后发展人员就会有收入,怀疑这是传销。
调查发现,该网站为传销网站,工商部门摸清了该网站在海门的重要组织者为白某等人,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且金额较大,遂将此案移送给海门市公安局,并配合调查。2014年5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将这起案件的重要组织者白某抓获归案。
据白某交代,2008年加入“爱搜索”广告套装的销售推广,“爱搜索”以点击广告获取高额返利及拟上市公司股权为名,按交纳2000美元、5000美
元、1万美元为入门费,获得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从发展下线人员获得比例不等的提成。白某从2012年3月开始介绍亲友加入,至案发在全国各地共发展下
线会员1.3万人,涉案金额逾3亿元。2015年4月,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白某、唐某、宋某、丁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7年、1年不
等的有期徒刑。
2015年10月19日,海门市公安局将未构成犯罪的唐某移送给海门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9月经其亲戚介绍后加入“爱搜索”销售。当事人成为“爱搜索”的会员后,先后发展其母亲、父亲、妹妹成为“爱搜索”会员,并获得了收入。
海门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参加的“爱搜索”销售是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
传销活动。鉴于当事人仅介绍了自己亲属加入传销活动,未介绍其他人加入,且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该局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
面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该局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8万元的行政处罚。
用好“传来证据”办铁案
虽然我国秉承“违法”与“犯罪”相分立的制度设计,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行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构成刑事犯罪,经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可以转行政执法案件。
各种类型的传销案件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逻辑联系更为密切,行政刑事互涉案件都相对较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罪”罪名后,传销刑事犯罪追诉标准为“下线30人、层级3级”。刑事追诉门槛高,且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配套,公安机关对未构成犯罪的传销
高级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由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加强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传销案件的衔接,尤其是证据操作的衔
接,显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证据衔接机制不畅,一直困扰着办案机关。本案成功地将刑事诉讼、刑事案件侦查获取的证
据引入行政执法案件,不仅大大简化了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消除行政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还可以提高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列举的17份证据,从公安机关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提取的证据就有14份。从证据列举看,这些“传来证据”有公安部门制作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
上线唐某询问笔录、下线冯某询问笔录、当事人下线成员表、“爱搜索”传销层级图、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安部门扣押涉传资金的扣押文书及扣押清单,这些证据本
身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定性的事实“介绍他人参与传销的行为”,环环相扣、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不同诉讼中证据形式的法律渊源不同,只有法定的证据形式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其间不能相互使用。因此,在传销行政执法案件中,用好刑事司法的“传来证据”,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证据提取需遵循法定程序、履行法定手续。关于“传来证据”的提取程序和要求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第十九条“对
证据材料的来源作简要说明”、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二十二条“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等规定。
二是对“传来证据”进行必要的印证。来自刑事司法的证据虽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可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直接证据,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加以确认。
如通过制作当事人笔录对“传来证据”证明的事实一一确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对当事人上线、下线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对“传来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印
证。
三是事实陈述应注意与证据衔接,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本案引用生效的判决文书代替事实陈述,说明当事人参与的“爱搜索”销售活动属传销行
为,避免对司法已经认定的事实再次重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点放在阐明法理,使处罚文书更加简洁有力。应该注意的是,这种运用要注意把握好尺度,注
意事实陈述部分与证据列举的对称性,以免误入“用证据列举代替事实陈述”的误区。
四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尊重“传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的
“传来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当事人“介绍他人参与传销”“发展8名下线”“获取非法收入28万元”的违法事实,应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
定,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过,本案以“当事人仅介绍了自己亲属加入传销活动,未介绍其他人加入”作出“情节较轻”
的推断,并依据这一推断作出只没收违法所得不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