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0-13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应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有关专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经营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数据标准,通过交通运输部部省数据交换平台与部级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部级和省级平台组成。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条 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归集,尽量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至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也可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登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认定的相关水路运输行业协会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

(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产生的信息;

(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网站公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二)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名单制管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同步推送部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实行动态更新,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的应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实际,从以下方面实施信用奖惩,并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本辖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管理制度时,应制定相应细化措施。

(一)守信激励措施。

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开辟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等。

(二)失信惩戒措施。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限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均可按前述信用信息归集公开职责范围向相应平台举报,由平台及时转给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